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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蒲某某、蒲某等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蒲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852号原告蒲某某(反诉被告),女,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蒲某。法定代理人蒲某某,身份同上,系原告蒲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蒲某某(反诉被告)、原告蒲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原告蒲某某(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原告蒲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有亲属关系。2012年10月份,因琐事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恼怒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9月份,被告又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再次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各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2696.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蒲某某及原告蒲某所诉的数额42696.24元,其中大部分为2012年10月份蒲某某与陈某某打架所致。2012年10月份打架一事已经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处理完毕,陈某某就蒲某某各项损失支付了17600元,平公(蓼)调字(2012)第0097号治安调解书载明“此处理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据此,2012年打架双方造成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和评判。2016年9月份陈某某和蒲某某、蒲某打架一事,给蒲某某和蒲某造成的损失不到1400元,陈某某同意赔偿,但是蒲某某用铁锨打伤被告陈某某致住院,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75.81元,蒲某某应予赔偿。双方兑除后,蒲某某应赔付陈某某损失为3475.8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系原告蒲某某之女,原告蒲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弟媳,两家相邻居住。2016年9月16日上午,因原告蒲某某儿子陈玉豪途经被告陈某某家时被其小狗咬伤,原告蒲某看到后回家告诉其母蒲某某,原告蒲某某到达现场顺手拿起一张铁锨欲打小狗,被告陈某某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受伤;后被告陈某某持铁锨欲击打蒲某某时,铁锨打在蒲某肚子上,铁锨落地上,砸在了蒲某右脚上,致原告蒲某右足伤。原告蒲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救治,经诊断:1、头部外伤;2、右眼外伤。共花医疗费1029.44元。原告蒲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足第二趾间关节脱位;花医疗费70元,由被告陈某某交纳;当天下午16时05分,原告蒲某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同上,花医疗费318元。原告蒲某某、蒲某称受伤后,共花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票据。被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胸腹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花医疗费1683.4元。另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陈某某与其弟陈洪东因晒玉米棒妨碍走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陈某某与陈洪东及其妻原告蒲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将蒲某某左眼打伤,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左眶内侧壁骨折。2012年10月14日经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治安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陈某某一次性给付陈洪东家属蒲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7600元;二、此处理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016年11月3日,原告蒲某某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蒲某某左眶内侧壁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蒲某某交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三份及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报警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证明二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2012年及2016年陈某某与蒲某某相互殴打案的有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均受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损失应互为承担,原告蒲某致伤系被告陈某某造成,其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对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兑除。原告蒲某某主张的2012年双方打仗所产生的损失,因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2012年已经一次性治安调处,且言明今后双方互不再追究,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蒲某某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蒲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因为属2012年所伤致残,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蒲某某主张的2016年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蒲某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到医院诊治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酌定10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过长,应以住院天数3天计算为宜,且应以每天82元标准计算;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护证明,结合该的伤情,对该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原告蒲某某医疗费1029.44元、原告蒲某医疗费31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47.44元;被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83.40元、误工费246元(82元×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20元×3天),共计198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蒲某某、原告蒲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7.44元。二、原告蒲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9.40元。三、以上一、二项相互兑除后,原告蒲某某应赔偿被告陈某某损失541.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反诉费25元,共计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3元,原告蒲某某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