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9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会明与帅长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明,帅长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418号原告:李会明,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被告:帅长年,汉族,农民,住庆阳市。原告李会明与被告帅长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明,被告帅长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6083元、技术服务费700元,合计6678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小轿车在西峰区庆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帅长年驾驶的×××号小型车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因调解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帅长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致其车上乘员受伤,其承担了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车辆维修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会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帅长年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其拒不提交车辆投保情况,本应由承保公司赔付部分,由帅长年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定损单与实际维修金额不符,应以定损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长年赔偿原告李会明车辆维修费3307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二、驳回原告李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计826元,由被告帅长年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