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宏斌与刘炳忠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斌,刘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659号原告:李宏斌,男,1973年5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忠,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李宏斌与被告刘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炳忠给付借款本金4444.4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李宏斌与刘炳忠签订借款协议,刘炳忠向李宏斌借款人民币2万元,每月偿还本息1487.1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还至2015年10月30日止。另外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标准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每日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2014年5月8日,李宏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刘炳忠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刘炳忠按合同约定偿还了14个月本息,2015年7月30日起再未还款。被告刘炳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李宏斌与刘炳忠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刘炳忠向李宏斌借款人民币2万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每月偿还本息1487.11元,18个月还清,每月30日12时以前还款。另外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标准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每日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2014年5月8日,李宏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刘炳忠支付借款2万元。刘炳忠按合同约定偿还了14个月本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现拖欠剩余本金4444.4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李宏斌向被告刘炳忠支付了借款,被告刘炳忠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要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李宏斌请求被告刘炳忠给付剩余借款4444.40元,并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宏斌借款人民币4444.4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5.60元,由被告刘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郭隽婷人民陪审员 李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