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扎兰屯市中央南路丽敏大酒店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于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15.92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于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乃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