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义年与刘国忠、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义年,刘国忠,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673号原告:高义年,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忠,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李红梅,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高义年与被告刘国忠、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义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被告刘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义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4月13日,被告刘国忠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100,000元,如违约愿意支付违约金。到期后,两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刘国忠辩称:我实际只拿到了93,000元,且已经累计偿还24,000元,现在实际欠款69,000元。被告李红梅书面辩称:不清楚实际到账和还款情况,同意被告刘国忠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国忠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国忠转账83,000元,被告刘国忠、李红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国忠自2016年12月21日起分五次向原告转账合计24,0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刘国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刘国忠借高义年壹拾万元整,承诺2017年5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违约,愿意承担5%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中7,000元系现金交付。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记录、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国忠、李红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中93,000元系转账交付,原告陈述剩余7,000元以现金交付,合乎常理,被告刘国忠虽抗辩未收到现金7,000元,但其在借条及其后的承诺书中均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利息3%,但从此后的还款金额上看也无法印证,故被告刘国忠转账的24,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6,000元。被告刘国忠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于法不悖,现其未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梅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故该承诺书对被告李红梅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李红梅未到庭应诉,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红梅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忠、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义年借款76,000元;二、被告刘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义年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220元,由原告高义年负担287.5元(已付),由被告刘国忠、李红梅负担1,9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