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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浙江祥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东兴塑料厂、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祥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华市东兴塑料厂,徐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548号原告:浙江祥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东港北街58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岳,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方,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东兴塑料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吴宅口村山早溪自然村。投资人:徐俊。被告:徐俊,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浙江祥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东兴塑料厂、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祥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东兴塑料厂、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祥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2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PET片材仿新料等包装材料,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及时向被告交付货物。2015年5月31日经核对,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352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6-8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50848元的货物,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余款167200元,虽经多次催讨,可被告一味推诿拖延,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综上,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的拖欠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华市东兴塑料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祥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华市东兴塑料厂供应PET片材仿新料等包装材料。2015年5月31日,经对账,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金华市东兴塑料厂尚欠原告货款236352元。2015年6月-8月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货款合计50848元。至此,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287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尚欠原告1672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材料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第一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东兴塑料厂、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祥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华市东兴塑料厂、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惠仙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如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