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彭某、姚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姚某甲,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1981年9月18日出生。2002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2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1989年2月7日出生。2009年6月19日因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12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之前所犯抢夺罪、盗窃罪未执行完毕刑期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1971年8月26日出生。2008年6月20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4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四万元,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冀州区看守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姚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姚某甲、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彭某、张某甲蹿至新乐市丽景名都小区8号楼2单元,在该单元楼口东侧盗窃被害人袁某停放的蓝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被盗时的价格为2100元。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车牌号鲁D×××××)与彭某(在逃)蹿至冀州区西王镇高田庄村,在被害人高某家盗窃白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及一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该辆电动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100元,电瓶被盗时的价格为280元。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彭某、姚某甲驾驶白色北斗星轿车(车牌号苏H×××××)蹿至宁晋县耿庄桥镇西庞庄村,在被害人李某2家盗窃紫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害人李某1家盗窃蓝色双鹿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四块,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被盗时的价格为400元,该四块电瓶被盗时的价格为900元。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彭某与彭某驾驶白色北斗星轿车蹿至宁晋县贾家口镇神堂村,在被害人赵某家盗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和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盗时的价格为1400元,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姚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高某、李某2、李某1、赵某陈述;三名被告人供述;彭某作案时驾驶的北斗星汽车、车辆悬挂的车牌号码以及作案时使用的老虎钳照片;各被害人购买电车、电三轮收据;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彭某、张某甲共同连带退赔被害人袁某2100元;彭某、姚某甲共同连带退赔被害人李某甲400元、退赔被害人李乙2900元;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高某甲338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甲1700元。五、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车牌二副(鲁D×××××、苏H×××××)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丽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