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魏淑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淑兵,曾用名魏述兵,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淑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魏淑兵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汽车顺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桓台县柳泉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淑兵血液酒精含量为19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淑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查获、抽血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淑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魏淑兵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淑兵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淑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吕军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袁淑萍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