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郭延军与董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军,董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670号原告:郭延军,男,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乐图,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清,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旭,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延军与被告董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军、被告董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280元及利息31226元,本息共计561506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分别从2016年5月25日、2016年1月1日、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312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7月起,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款三笔,第一笔:2015年7月24日借款624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利息为:62400元×315天×4.35%÷365天=2342.56元。第二笔:2015年8月31日借款36288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362880元×460天×4.75%÷365天=21723.09元。第三笔:2015年9月28日借款10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利息为:105000元×524天×4.75%÷365天=7160.14元。以上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均已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按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还款期限届至后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董秀清辩称,每次借款时利息先扣除了,并将利息打入欠据。2015年7月24日的借款扣除利息后我拿到的只有40000元,2015年8月21日的借款扣除利息后我拿到34万元,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扣除利息后我拿到9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欠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二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其中2015年7月24日借款本息金额为624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2015年8月31日借款本息金额为36288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第三笔:2015年9月28日借款本息金额为10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借据两枚、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因被告不承认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自己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已自认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30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已将利息按月利息二分计入本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秀清偿还原告郭延军借款本息530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8元,由原告郭延军负担156元,由被告董秀清负担4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齐德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