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阳曲县新亚加油站与胡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曲县新亚加油站,胡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520号原告:阳曲县新亚加油站,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侯村乡南塔地。经营者:闫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英。被告:胡保平。原告阳曲县新亚加油站与被告胡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曲县新亚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曲县新亚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加油款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90年开始经营阳曲县新亚加油站,被告胡保平于2003年-2004年期间在原告处陆续加油,经结算后还欠42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于是2004年7月4日被告胡保平为原告出具借条。大约2005年被告因贪污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出狱后,2016年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应慢慢给付,但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保平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曲县新亚加油站于1990年开始经营,2004年3月21日办理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山西省阳曲县新亚加油站”,2009年更名为“阳曲县新亚加油站”。原告经营期间,被告胡保平于2003年至2004年陆续在原告处加油,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油款42000元。2004年7月4日,被告胡保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新亚加油站油款肆万贰仟元正胡保平2004年7月4日”。2017年,原告向被告催要油款,被告胡保平说没钱,慢慢给,至今未给付该油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复印件)、被告胡保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本院开庭笔录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胡保平多次到原告处加油,并为原告出具所欠油款借条一支,视为其对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的认可,其应该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按时支付油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油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曲县新亚加油站油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胡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岳秀云书 记 员 梁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