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784号罪犯高峰,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淄刑三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8387.35元。被告人高峰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9月21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2月2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32年2月3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5月1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高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高峰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29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