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527号原告:张某,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厅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所欠大厅租金1160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经棚镇应昌路北方大酒店北侧6号、7号、8号、9号大厅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大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即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年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年租金20万元。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大厅,双方协商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租金为196000元。但被告只给付2016年至2017年租金80000元,其余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大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经棚镇应昌路北方大酒店北侧6号、7号、8号、9号大厅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年合同期满前两个月上交房租并一次性交清,到期不交房租或超过一个月不交房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年租金2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继续使用大厅,租期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年租金为196000元。被告给付2016年至2017年期间租金80000元,其余租金116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大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大厅,应视为该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张某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张某已经通知被告王某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具体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租金80000元,尚欠116000元未给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16000元。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利息应以被告未付租金116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大厅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租金人民币1160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租金1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