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敬承训与被告付新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承训,付新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2民初1665号原告:敬承训,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付新民,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敬承训与被告付新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敬承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富公路西侧明海路66号院内600米厂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更名过户(房屋现价值约二百一十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同金龙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协商一致,金龙精细化有限公司将院内1600平方米土地卖给原告,事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盖起600平方米厂房,当时土地总价42万元(有出卖人收条作证)盖房投资60万元,共计总投资102万元。当年原告资金不足,被告有投资意向(原告与被告是大舅哥与妹夫的关系),经协商房屋与土地产权证都写了被告的名字。事后被告没有拿钱,所有款项和人力投资都由原告承担的。现在原、被告都属于老年人,考虑怕今后给双方后代留下不必要的纠纷,趁当事人都健在,原告想通过法律的形式,将诉讼请求中600平方米厂房的所有权人变更在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协助更名过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该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敬承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退还给原告敬承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天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