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3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华燮清与朱建军、无锡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燮清,朱建军,无锡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初4581号原告:华燮清,男,195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超(受华燮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军,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A区56号。法定代表人:包月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华燮清与被告朱建军、无锡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华燮清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燮清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燮清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00元,由华燮清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