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762号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养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菲,女,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张柱会,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王乐,男,汉族。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3100元;2.被告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第四条第5款的合同义务(处理违章),承担违章罚款400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大众速腾车辆(车号为陕A9SB**),租赁费每天100元。被告支付租金2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还回车辆,用车共计56天,尚欠原告租赁费3100元。被告在使用该车期间出现4起违章。之后,原告多次督促,但被告既不支付租赁费也不处理违章。被告王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大众速腾轿车一辆,车号为陕A9SB**,租赁费每日100元;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燃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费、小修费用等行使费用;租赁期间发生肇事逃逸行为、治安事件、违章行为(含电子警察记录)等违章、违法行为,被告在任何时候都应负相应责任,承担所受到的处罚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从原告处开走车辆,支付租金25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将车辆交还原告,共计用车56天。被告在使用该车期间发生4起违章,罚款金额合计400元。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违法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违法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乐拖欠原告车辆租金3100元及发生交通违章应缴纳罚款4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乐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缴纳罚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原、被告车辆租赁合同业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承担处理违章罚款损失,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3100元。二、被告王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章罚款损失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王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乐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元审判员 任惠军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思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