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KANGZHENG与刁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KANGZHENG,刁荣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744号原告:KANGZHENG,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法兰西共和国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芳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荣标,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KANGZHENG诉被告刁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荣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刁荣标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47000元(利息按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7年2月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相识多年,颇有信任,2013年9月2日,被告以改善家庭生活需要为由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2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在2015年10月通过邮寄公证送达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与借口予以推诿。原告唯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之尊严。被告刁荣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进行了证据审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供一份《借条》,内容是:“本人刁荣标(身份证号:),向康征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特此借条。”落款处有刁荣标的签名,日期为2013年9月2日。落款日期下方写着康征(KANGZHENG)法国护照号13AK60851。原告提供的一份《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KANGZHENG的招商银行银行卡(账户号码:41×××88)在2013年9月2日向刁荣标的银行账户(账号:60×××17)汇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莞东莞第034192号《公证书》显示:KANGZHENG于2015年10月2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将一份《借款催缴通知书》及其附件交给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EMS的工作人员,将上述《借款催缴通知书》及其附件寄往东莞市松山湖松科苑8栋8408室东莞中荣投资有限公司刁荣标收。并取得一份编号为1068054711713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借款催缴通知书》的内容为:“刁荣标先生:你于2013年9月2日向我借款20万元人民币,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现离承诺还款时间已逾期近两年。期间向你催款,你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兑现。我现在有急用,特发此函请你立即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立即汇款至我的银行账号(账户:KANGZHENG账号:41×××88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延西支行),否则我将保留依法追究阁下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附件包含所借款项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复印件。另查,刁荣标是东莞中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该公司的经营地址在东莞市松山湖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礼宾路4号松科苑8号楼408、409室。原告从2014年9月10日起居住在东莞市松山湖区域。原告解释邮寄《借款催缴通知书》的地址为刁荣标担任执行董事的东莞中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是被告的工作场所。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刁荣标一直没有归还过借款,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KANGZHENG系法兰西共和国人,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因案涉借款的出借地、出借人的经常居住地、借款人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被告刁荣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持有的《借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KANGZHENG借款给被告刁荣标共计人民币20万元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已经归还借款问题,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陈述被告刁荣标并未归还借款。涉案借款期于2013年11月1日已经届满,被告未就已经归还该借款的情况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刁荣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实为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该主张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5.6%为标准、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荣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KANGZHENG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5.6%为标准,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由被告刁荣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KANGZHEN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刁荣标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