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瑜,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2013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忠义、刘某1,被告人董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27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董瑜进入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启明路655-77号3幢3号晨鸿服饰有限公司门卫,窃得唐某放在桌上的华为荣耀5A手机1部(价值701元)。后销赃得款化用。2.同年5月3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董瑜行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衢州土菜馆门口,在停放的货车的副驾驶座上窃得刘某2放置的vivoX7手机1部(价值1386元)。后销赃得款��用。2017年5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董瑜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晶艺科技有限公司内被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董瑜家属对上述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刘某2的陈述,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视频侦查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词和手机销售凭证,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收条和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和人员信息档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瑜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庭审中其又自愿认罪,可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