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满海力与纪凤义、纪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海力,纪凤义,纪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604号原告:满海力,男,汉族,1972年9月7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纪凤义,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纪风杰,男,汉族,1968年7月2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县。原告满海力与被告纪凤义、纪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海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凤义、纪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海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纪凤义、纪风杰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4000元,并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纪凤义于2016年3月12日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1月1日。纪风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出具借据一枚。纪凤义逾期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纪凤义、纪风杰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纪凤义向满海力借款2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1月1日,并给满海力出具借据一枚,纪风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是纪凤义逾期未能偿还。本院认为:纪凤义自满海力处借款的事实,有纪凤义、纪风杰签字的欠据、满海力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纪凤义、纪风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应做出不利于该二被告的推定,视为纪凤义、纪风杰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满海力已向纪凤义提供借款,纪凤义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纪风杰为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纪风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满海力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纪凤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满海力的借款本金24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二、纪风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纪凤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