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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峰信用社与伍秀芳、童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峰信用社,伍秀芳,童华伟,童华枫,谢俊生,林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815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峰信用社,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洪山村电信大楼一楼3-4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1581002204。负责人:吴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赢,男,系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峰信用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女,系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峰信用社员工。被告:伍秀芳,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童华伟,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童华枫,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谢俊生,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林美云,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峰信用社(以下简称莲峰信用社)与被告伍秀芳、童华伟、童华枫、谢俊生、林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峰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赢、吴倩,被告伍秀芳、谢俊生、林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华伟、童华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莲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伍秀芳、童华伟、童华枫立即归还莲峰信用社借款本金499925.18元及利息173328.4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确认伍秀芳、童华伟、童华枫未履行上述债务时,莲峰信用社则享有拍卖、折价、变卖谢俊生、林美云所有房屋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童燕章(已死亡)因工程周转,于2014年4月24日向莲峰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9.225‰,由谢俊生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经莲峰信用社多次催收,童燕章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2月27日止仍结欠借款本金499925.18元及利息173328.44元。现童燕章已死亡,童燕章妻子伍秀芳、儿子童华伟、童华枫作为继承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伍秀芳辩称,童燕章贷款时伍秀芳并不知情,伍秀芳没有参与该笔贷款,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童华伟、童华枫也没有参与这件事,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谢俊生、林美云辩称,1、莲峰信用社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童燕章提供健康证等证明材料,也未要求借童燕章办理足以抵御借款风险的相关保险,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2、莲峰信用社与童燕章之间的合同没有童燕章妻子伍秀芳的签名,存在重大缺陷,因此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莲峰信用社应承担全部责任。3、童燕章死亡后,谢俊生有向莲峰信用社员工提供童燕章在连城县××小区××店面××、别墅××栋的财产线索,由于莲峰信用社员工疏于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该店面、别墅已被出售,对此莲峰信用社应承担全部责任。谢俊生已经���时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莲峰信用社不及时处理该笔借款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谢俊生承担。5、童燕章在莲峰镇鹧鸪村塘背井巷14号还拥有住房一栋,该住房价值足以偿还该借款。综上,谢俊生、林美云认为,莲峰信用社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莲峰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童华伟、童华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童燕章以工程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莲峰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元,童燕章、伍秀芳在申请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24日,童燕章作为借款人,谢俊生、林美云作为抵押人,与莲峰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由莲峰信用社在最高贷款余额5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4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谢俊生、林美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连城县××××下段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证字第007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连国用2000字第0716号)为莲峰信用社与童燕章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连房他证字第××号)。童燕章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谢俊生、林美云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莲峰信用社依约向童燕章发放借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利随本清,童燕章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莲峰信用社催收,童燕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童燕章尚欠莲峰信用社借款本金499925.18元、利息173328.44元。另查明,童燕章与伍秀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还查明,童燕章于2015年9月20日因病死亡。童燕章与伍秀芳于1982年7月29日生育长子童华枫,于1983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童华伟。上述事实,有莲峰信用社提供的童燕章、伍秀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谢俊生、林美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人声明、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试算清单、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等证据以及莲峰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赢、吴倩,伍秀芳、谢俊生、林美云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莲峰信用社与童燕章、谢俊生、林美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莲峰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童燕章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伍秀芳与童燕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伍秀芳在贷款申请报告申请人处签名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童燕章、伍秀芳夫妻共同债务,两人依法都负有向莲峰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童燕章已死亡,伍秀芳作为其配偶依法负有向莲峰信用社清偿债务的义务。故莲峰信用社诉请要求伍秀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伍秀芳提出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伍秀芳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是有在贷款申请报告上签名捺印,表明其对童燕章向莲峰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伍秀芳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故伍秀芳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童华枫、童华伟作为借款人童燕章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童燕章的遗产,依法应在继承童燕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故莲峰信用社要求童华枫、童华伟与伍秀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童华枫、童华伟只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谢俊生、林美云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伍秀芳、童华枫、童华伟不履行债务时,莲峰信用社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莲峰信用社主张对谢俊生、林美云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俊生、林美云提出的莲峰信用社在放贷时审查不严且未办理保险,存在重大过错,伍秀芳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该笔借款其已尽到提供财产线索的告知义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等辩解,本院认为,贷款审查、保险办理、处置财产均属于信用社内部管理制度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谢俊生、林美云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童华枫、童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伍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峰信用社借款本金499925.18元、利息173328.4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童华枫、童华伟在继承童燕章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伍秀芳、童华枫、童华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峰信用社有权以谢俊生、林美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连城县××××下段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证字第007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连国用2000字第071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先受偿;四、驳回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峰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2.54元,由伍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春 生人民陪审员 沈 鑫 群人民陪审员 杨 钧 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黄 小 琴代理书记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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