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新岗与吴用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新岗,吴用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571号原告:尹新岗,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吴用玛,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尹新岗与被告吴用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新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用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新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用玛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吴用玛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过5000元的利息,余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被告吴用玛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吴用玛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吴用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用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并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经计算,5000元利息的时间段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17日。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用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新岗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吴用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