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青岛李沧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李沧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510号原告:青岛李沧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227号。法定代表人:许华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晓,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虹,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李沧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物业公司”)与被告于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玺、孙通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7589.12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青岛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宝龙地产公司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227号李沧宝龙城市广场MALL区第二层2059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且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宝龙地产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场所,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589.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交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宝龙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涉案商铺(面积暂计118.58平方米),租期2年,宝龙城市广场由原告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及广场经营秩序管理,被告应按照租赁场所的计租面积向原告支付综合物业服务费,综合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32元,综合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支付,被告应于每个自然季度末月的25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下一个季度的综合物业服务费。2015年11月16日宝龙地产公司、青岛宝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宝龙地产公司将其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青岛宝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的综合物业服务费交纳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13日宝龙物业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寄送催告函(加盖宝龙物业公司公章,寄送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5号3号楼19户,收件人:于虹),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18时前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物业费。后该函因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查无此人而被退回。2016年6月17日,宝龙物业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寄送(寄送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70号润仟祥贸易有限公司,收件人:于虹)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18时前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物业费,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后该函因未送达而被退回。2016年6月17日,宝龙物业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寄送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后该函因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查无此人而被退回。原告自认出租方于2016年6月30日收回商铺,因此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7589.12元(每平方米32元/月×118.58平方米×2个月),以及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件、《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招商、经营管理及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催告函及快递、解除通知书及快递以及财务凭证一宗在卷佐证。原告主张2016年6月18日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但因被告未向出租方交接,出租方自认2016年6月30日收回商铺,因此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7589.12元(每平方米32元/月×118.58平方米×2个月)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的服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综合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交纳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综合物业服务费7589.12元(每平方米32元/月×118.58平方米×2个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综合物业服务费费用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李沧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物业服务费7589.1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589.1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于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洪梅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