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玲萍与周慧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玲萍,周慧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606号原告:吕玲萍,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周慧丽,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阳市,现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胡凤林,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玲萍为与被告周慧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玲萍、被告周慧丽的委托代理人胡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玲萍起诉称:原、被告系委托投资关系。2011年8月4日,原告将57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称该款项已交至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方圆公司),但不肯出示打款凭证。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未将款项交付给聚方圆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5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57万元的事实。二、2013年2月1日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称将款项作为投资款,但无资金投资流向凭证的事实。三、报案材料、投资表格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中显示,被告在聚方圆公司项目中至少代理了9人,代理金额至少299余万元;被告提交的报案材料断章取义的事实。四、2014年8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称原告的投资款系现金装入行李箱带去北京交付,该交易方式不符合常理,被告未实际交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被告周慧丽答辩称:��告将57万元交给被告系委托被告交付给聚方圆公司,被告已将款项交至聚方圆公司,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合同系原告与公司签订;第一期合同到期后,合同进行了续签,原告也收到了公司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并不存在不当得利。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周慧丽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与聚方圆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投资系原告直接与聚方圆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已交付款项,聚方圆公司已开具收据的事实。二、报案材料、投资表格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报案材料中未涉及聚方圆公司,原告自制表格,认可向聚方圆公司投资57万元等事实。三、杜映红的投资理财协议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一份、银行明细单三份,用以证明杜映红是投资人之一,在第一期到期后续签;高珊在同日向原告、杜映红支付利息,可见被告已经交付了原告的投资款的事实。四、录音光盘一份、录音稿两页,用以证明2012年1月,被告已将续签合同交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57万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里涉及到的被告给聚方圆公司的款项交付方式有异议,实为被告将原告和其他投资人的款项一起,以部分现金、部分汇款的方式交付给公司。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可以证实被告曾陈述原告的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聚方圆公司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两份报案材料中显示报案人均为原告吕玲萍,涉及的投资项目具体情况陈述不一,仅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多个项目的委托投资关系,包括聚方圆公司,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其未收到过合同和收据原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高珊与聚方圆公司的关系,高珊从其三个不同的个人账号给三人打款,无法证明系给投资人的返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交的理财协议与收条均系复印件,关于杜映红2012年1月份的协议无签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高珊系代理聚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息,故无法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认为实际录音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6日之前,而被告称在2012年1月续签合同,原告未收��过聚方圆的续签合同。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录音有异议,而录音中无法确认被告交付的是聚方圆的续签合同,故无法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吕玲萍向被告周慧丽转账支付57万元用于投资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嗣后,被告周慧丽未向聚方圆公司交付上述投资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周慧丽主张其已将57万元交付给聚方圆公司,但关于交付方式的陈述前后不一,又未提供现金交付或转账交付的凭据,未得到原告吕玲萍的认可,且无证据证明高珊系代理聚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将款项用于投资,被告取得无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慧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玲萍款项5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2520元,由被告周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吕安东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媛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