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忠与贵州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贵州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4023号原告:张忠,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贵州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开发东路义龙新区办公大楼旁。法定代表人:黄甫,公司经理。第三人:刘兰,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忠与被告贵州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张忠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忠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忠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忠负担,多收取的9282元,退还张忠。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