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海深与周振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深,周振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678号原告李海深,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周振忠,男,192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李海深诉被告周振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忠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深诉称,2007年5月23日,经原告李海深和被告周振忠共同协商,周振忠自愿将坐落在九台福星新区,面积为45.9平方米卖给原告,同时又将相关手续交付原告,找过被告过户,被告不予协助,现找不到被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定房屋买卖有效,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等相应手续。被告周振忠因缺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经原告李海深和被告周振忠共同协商,周振忠自愿将坐落在九台福星新区,面积为45.9平方米卖给原告的住房以62000元人民币价格卖与原告,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深与被告周振忠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买卖为坐落于九台福星新区、面积为45.9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周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李海深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