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伟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伟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婷,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伟祺,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刘伟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1.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刘伟祺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0000862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刘伟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09441.44元、罚息7651.67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68%计收);2.被告刘伟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4684元;并由刘伟祺承担案件受理费6208.89元。因刘伟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刘伟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两处房产,分别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社区居民委员会梯地大街二巷3号(产权证号:63××18)、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便坊大江园街二巷1号(产权证号:03××81),但上述房产均已被其他案件首查封,且以(2016)粤0606执356号案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案则在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即可;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小汽车登记。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本金700000元、利息、罚息、律师费44684元、诉讼费6208.8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1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 荣执行员 许 润执行员 李强升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慧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