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赵景霞、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赵景霞,黄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258号原告: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6-3、6-5号。法定代表人: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琪,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地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新园2号宾馆二部西区2层7204室。法定代表人:王植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27号。法定代表人:黄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法定代表人:赵景霞,系该开发区仓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霞。被告:黄鹏。原告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赵景霞、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赵宗琪,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霞、黄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57148.84元,合计4057148.84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同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发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赵景霞、黄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中兴恒盛(大连)���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旅蒙银三支(流)2016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4.35%,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赵景霞、黄鹏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旅蒙银三支(最保)2016042号、旅蒙银三支(最保)2016041号、旅蒙银三支(最保)2016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0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担保范围: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自2016年12月21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仍未按期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借款协议,存在借款事实,但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于罚息计算方式没有明确,如果罚息存在复利不应该支持,希望法院对于利息予以调整。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于利息希望予以调整。被告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辩称,同意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于利息希望予以调整。被告赵景霞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黄鹏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涧堡支行在原告的授权下,于2016年8月29日与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旅蒙银三支(流)2016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赵景霞、黄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赵景霞、黄鹏为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29日按约向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00元,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还利息的义务。自2016年12月21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仍未按期偿还。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57148.84元,合计4057148.84元。上述事实,有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分支机构授权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副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赵景霞、黄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因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赵景霞、黄鹏共同对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赵景霞、黄鹏对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0元;二、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57148.84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三、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旅顺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四、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赵景霞、黄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8元,由被告中兴恒盛(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公司大连开发区仓库、赵景霞、黄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