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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苳新民与王世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苳新民,王世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苳新民,又名董新民,男,生于1957年2月20日,汉族,系陕西省丹凤县棣花镇西街*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忠,男,生于1960年5月10日,汉族,居民。上诉人苳新民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苳新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书写撤回对其面部神经炎和固定性药疹与被上诉人王世忠的殴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完全是在法院的迫使之下,并按法院的指示一字一句书写。上诉人有脑梗等疾病,当时律师也不在场,之后不久,上诉人即给鉴定机构打电话,要求对包括上述问题在内的三个问题继续进行鉴定。一审判决称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的另一原因是上诉人不提交2012年6月24日其受伤时的病历,事实上,上诉人多次向法院和鉴定机构提交上述材料,均遭拒收。此外,上述材料之前已提交给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将材料退回后,一审法院仍可向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提交,因此本案未鉴定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面部神经炎和固定性药疹与被上诉人王世忠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相关诉讼请求错误。二、上诉人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修补一颗牙齿的费用是14193元,有该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收费收据为证,故一审法院以精诚司法法医鉴定所的意见为依据认定上诉人花费14193元属于人为扩大支出的行为是错误的。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是正规医院,其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比精诚司法法医鉴定所的意见更有权威,因此一审依据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定案错误。三、上诉人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修补了一颗牙齿后,该牙齿现出现缺口,需重新修补,所花费用仍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王世忠辩称,一、就本案的鉴定问题,法院最初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于苳新民不交鉴定费,该鉴定中心拒绝鉴定。第二次摇号确定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由于苳新民的原因,材料被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退回,因此,两次不能鉴定的原因在苳新民个人,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道理。二、补一颗牙的市场价也就是两千多元,因此一审法院按每颗牙4500元计算补牙费用标准并不算低,苳新民要求按每颗牙14193元的价格计算补牙费用没有依据。三、口腔医院修补的牙出现缺口那是服务质量出了问题,苳新民应当和口腔医院交涉解决,与被上诉人无关。苳新民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世忠赔偿原告苳新民医疗费32205.11元、误工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予以确定),计39135.11元。原审认定:2012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以被告欠付钢材款为由前往被告经营的调料店索要欠款,被告认为钢材款已付清,要求原告不要影响生意,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到商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挫伤;2、外伤性头痛头晕脑震荡?3、左颧部挫伤(片未拍);4、上牙1⊥123松动,⊥2严重松动。7⊥缺失。在商州区医院留观治疗10天,期间原告还在商洛市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2012年12月12日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拳头打击面部,在无面部其他损伤情况下无法导致牙齿连根脱落。2、被鉴定人苳新民⊥2牙脱落为外力直接作用导致,7⊥脱落系外伤和原有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外伤参与度评定为50%。3、被鉴定人苳新民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赔偿问题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万余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其他请求,因原告要求的第二次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没有支持。2014年8月30日原告以左侧面部不适在商洛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面神经炎。2、高脂血症。3、高同性半胱氨酸血症。出院诊断为:1、面神经炎。2、高脂血症。3、高同性半胱氨酸血症4、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18天,住院花费11212.7元,出院医嘱为:患者注意保暖,避免感冒,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该科门诊随诊。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16日原告分别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信息科调取病案、复印病案材料,支付调档费、复印费22元、19元,共计41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太钰口腔医院进行牙齿活动修复花费5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口服治疗面神经炎药物“头孢他美酯”、静滴“左氧氟沙星”等药物后过敏,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固定性药疹。2、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25天,花费9384.41元,出院医嘱为:避免再次使用可疑致敏药物,不适随诊。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没有外购处方的情况下外购药花费40元。2015年8月10日、8月13日、8月14日原告先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商洛市中医院、商洛市第二、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左面神经炎。2015年6月23日至7月4日原告三次去西安市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修补⊥2牙门诊花费14175元,挂号费支出18元,共计14193元。7月4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1、⊥①2③固定桥修复,(平均寿命5-10年,单次修复费用见本次发票);2、7⊥种植或活动义齿修复(种植修复加植骨共约2万元)。原告在西安修补牙齿支出交通费255元。2015年5月11日、6月13日原告在商洛市小白兔口腔医院作齿科CT、头颅侧位片分别花费300元、25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5541.9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43天×20元天/天=860元、交通费295.8元、7⊥牙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58287.71×90%=52458.9元。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申请事项为:1、原告面部神经炎及固定性药疹是否与被告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2、若有因果关系,治疗面部神经炎的费用、修补7⊥牙齿的费用及其更换7⊥2牙齿的次数及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通过原被告摇号选定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通知原告交费时,原告以收费高不予缴纳鉴定费,要求更换鉴定机构,致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不予鉴定将材料退回本院司法技术室。后原审法院为了解决问题,给被告做工作再次鉴定,被告同意后,本院司法技术室再次通过原被告摇号重新选定了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29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来商洛与原告交谈了解情况后,认为原告面部神经炎与被告打架没有关系,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了要求对面部神经炎的鉴定,并向鉴定机构缴纳了修补7⊥牙齿的费用及其更换7⊥2牙齿的费用及更换次数的鉴定费用。2016年2月1日原告又给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打电话,提出其提出的申请鉴定事项是三项,要做鉴定三项鉴定一起做,且不给鉴定机构提供2012年6月24日受伤病历,致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将委托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司法技术室。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就原告修补牙齿的费用和更换期限问题,咨询了商洛精城司法法医鉴定所、商洛市中心医院口腔科,均认为补一颗中上等国产普通适用牙一般费用为4000至5000元、更换期限为10年,年龄为70岁或75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钢材款发生纠纷,被告未能妥善解决,与原告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牙齿脱落,原告其他伤情治疗的费用已在(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中解决。修补牙齿的费用由于当时没有实际发生没有支持,现原告⊥2牙已修补,实际产生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补牙齿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牙齿在当地就能修补,而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修补⊥2支出14193元,费用过高,对扩大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修补⊥2牙齿费用应参照商洛市区按照国产普通适用中上等牙费用确定,更换期限按十年确定,年龄到75岁至,由被告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较为适宜。原告7⊥牙修复标准应参照⊥2牙费用标准、更换期限和过错程度及被告造成原告7⊥牙脱落的参与度由被告赔偿。故原告修复⊥2牙的费用一次按4500元确定、更换一次的费用仍按4500元确定,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7⊥牙修复费用参照⊥2牙修复一次按4500元确定、更换一次的费用仍按4500元确定,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与被告造成原告该牙残缺的参与度由被告赔偿。修补牙齿误工费、按三天计算,每天按100元确定。对被告辩称原告牙齿脱落系自然脱落与其没有关系的意见,因与公安机关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悖,且被告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左侧面神经炎的各种费用和治疗固定性药疹的各种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造成其面神经炎和固定性药疹和打架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治疗面神经炎和治疗固定性药疹的各项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苳新民补牙费用(包含更换一次的费用)135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王世忠赔偿124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苳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苳新民负担400元,被告王世忠负担380元。二审中,上诉人苳新民向本院提交商洛市中心医院口腔科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受伤害的牙齿尚未修复好,修复费用应由王世忠负担。被上诉人王世忠认为,上诉人苳新民在西安修补牙齿后出现质量问题,已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故在商洛医院的诊断及花费与被上诉人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商洛市中心医院口腔科门诊病历无填写时间,该证据不符合病历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处理上诉人的牙齿修复费用时,已将第一次修复费及更换一次的修复费一并予以考虑,因此上诉人此后修复受伤牙齿的费用已包含在判决内容之中,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点:一、关于司法鉴定问题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二审中上诉人申请继续鉴定是否应予准许;二、一审法院参考商洛精诚司法法医鉴定所的意见确定牙齿修补费是否适当;三、对于苳新民修补后的牙齿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应由王世忠负责。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司法鉴定问题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二审中上诉人苳新民申请继续鉴定是否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一审中,苳新民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及时选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苳新民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导致该鉴定中心拒绝鉴定,并将材料退回。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后,在鉴定机构和人民法院做鉴定前的准备工作过程中,苳新民自愿提出申请,表示对其面部神经炎和固定性药疹与打架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不再鉴定。之后不久,其又电话通知鉴定机构,要求鉴定机构对上述问题一并鉴定,导致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拒绝鉴定。由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两次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原因均因苳新民的原因所致,一审法院并无违法之处。2016年1月29日的《撤回部分鉴定申请》是苳新民亲笔所写,其不能证明在书写过程中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逼迫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当时因脑梗造成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发生障碍,故《撤回部分鉴定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鉴定机构拒绝鉴定与一审法院的司法行为无关,本案不能鉴定的后果理应由苳新民个人承担,其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参考商洛精诚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确定牙齿修补费是否适当。由于牙齿修补费价格从数百元到一万元不等,人民法院在确定该笔费用时既要满足当事人的一般生活需要,又要与侵权行为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洛,而商洛在陕西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补一颗中上等国产普通适用牙标准计算本案赔偿费用,既能满足苳新民的一般生活需要,又考虑了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故一审法院参考商洛精诚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确定牙齿修补费并无不当,苳新民要求按照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修补一颗牙齿的费用14193元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苳新民修补后的牙齿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应由王世忠负责。苳新民在修补牙齿过程中,已经和医疗机构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如修补的牙齿出现质量问题其应和该医疗机构交涉解决。此外,人民法院按照标准判决王世忠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苳新民修补后的牙齿出现质量问题就不应再由王世忠负责。终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苳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小平审判员  叶 军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