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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邓惠民、陈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邓惠民,陈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徒岭支路5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惠民,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佑华,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白溪镇。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惠民、陈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0321民初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邓惠民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对案件管辖进行任何约定,本案所涉的银行流水、承诺及《还款协议》均系陈佑华个人所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既非原告的资金借款方也非担保方,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通过加盖上诉人的技术专用章与陈佑华签订的《还款协议》,其目的是为转移管辖地,技术章为内部交流专用,不能对外发生经济活动。该还款协议约定管辖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所涉诉讼请求为偿还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款押金,该工程并未实际履行,不属于专属管辖。双方所签《还款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还款协议》所盖技术专用章是公司内部交流专用章,不能对外发生经济活动的上诉理由,属实体审查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文仕林审 判 员  周 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