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汪兴宋追偿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汪兴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964号原告:王金华,男,1976年5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私营企业主,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兴宋,男,1967年12月4日生,江西省玉山县人,中专文化,私营企业主,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金华诉被告汪兴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兴宋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报登报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向本院提出��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汪兴宋给付原告代其偿还债务196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汪兴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兴宋系兴义市翔宇明珠楼盘的投资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汪兴宋在经营中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16日向蒋先富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居间费同样按照月利率2%支付给介绍人,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均由原告代为偿还,开始时是支付利息,在2016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2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加上以前偿还的760000元利息及中介费,原告共计代被告支付的1960000元。代为支付完毕后,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一起再回避。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1960000元,并以196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原告最后付款日2016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于本案原告已经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元月11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汪兴宋所有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号住房,后派人到上海市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汪兴宋该房产。因此,请求即时给予受理,以免超过法定起诉时间。被告汪兴宋经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汪兴宋向蒋先富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2%,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个借字第XYJHDK2014014号借款合同,同日,汪兴宋与居间人林菡签订了编号为XYJHJJ2014001号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约定借期内居间费20000元,如继续借款,则每月16日之前继续支付居间费20000元直到归还出借人借款为止。合同同时约定居间费用计入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同日王金华与蒋先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就汪兴宋向蒋先富借的1000000元及利息以及汪兴宋与林菡签订的居间合同确定的借款本息、居间费用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王金华通过银行向蒋先富支付了借款利息及居间费用,2016年5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200000元至蒋先富的账户其中特别注明还款1000000的本金及200000元的利息。另外还支付如下利息及居间费2014年8月26日40000元,2015年2月14日160000元,2015年12月24日500000元,2016年3月29日50000元,总共1950000元。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蒋先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五次共向居间人林菡支付居间费用475000元,以上事实,有王金华的陈述,汪兴宋与蒋先富签订的编号为个借字第XYJHDK2014014号借款合同,汪兴宋出具的借据,汪兴宋与林菡签订的编号为XYJHJJ2014001号居间合同,王金华与蒋先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流水,本院对蒋先富、林菡的调查笔录、蒋先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林菡支付居间费用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其成立必须以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正当、合法为前提。本案中,王金华向出借人和居间人代偿了借款本息及居间费用,依法取得追偿权,王金华据此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合同对债务人未按期清偿保证人因代偿取得追偿权以及取得追偿权后因行使追偿权是否享有利息或其他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金华起诉要求汪兴宋从代偿之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代偿完毕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汪兴宋经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汪兴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金华代偿的款项19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440元,公告费600元),由汪兴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