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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雅娟、王银平与上海易好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宏宝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雅娟,王银平,上海易好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宏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2民初5571号原告:朱雅娟,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王银平,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望,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好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1118号-29。法定代表人:孙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宏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人民路98号。法定代表人:朱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粒洲,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雅娟、王银平与被告上海易好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好房公司)、江苏宏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朱雅娟、王银平共同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易好房公司称被告宏宝公司委托其组织顾客购房,由其向顾客收取6万元保证金,如与被告宏宝公司达成购买意向,其将把6万元保证金作为购房定金支付给被告宏宝公司,如未达成购买意向,其将把6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同日二原告与被告宏宝公司签订购买大新望江水岸3-1008室的购房合同,合同总价662714元,后发现其支付给被告易好房公司的6万元保证金并未在房屋总价中扣除,也未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易好房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6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宏宝公司应当对被告易好房公司的行为负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易好房公司、被告宏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易好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9月29日与原告朱雅娟签订《团购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收取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有我方向其出具的6万元收据,上面载明为团购款,并非原告所称保证金,《团购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的争议…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易好房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被告易好房公司提交易好房公司(甲方)与朱雅娟(乙方)签订的《团购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团购活动内容中约定:团购《宏宝.望江水岸》3幢1008号房屋,原认购价为782714元,现乙方自愿加入甲方组织的“140平方米以下6万抵12万”的团购优惠活动,并同意向甲方缴纳6万元团购费,最终优惠价为662714元,此价格不包含6万元的团购费。合同第二条团购费的支付及返还中第3项约定:乙方通过甲方组织的团购活动,选中意向房源并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团购费将不再予以退还。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申请调解;若诉讼解决,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团购协议书》为填充式打印件。原告朱雅娟质证后认为该团购协议书落款处的“朱雅娟2016.9.29”是我写的,当时签订了很多材料,不记得签订了该协议,手写填充的合同内容为对方事后填写。另查明,坐落于大新镇望江水岸3幢1008室的不动产权登记于2016年12月19日登记为朱雅娟、王银平共同共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朱雅娟、王银平主张因易好房公司违约返还已支付予易好房公司的6万元保证金,该争议标的与《团购协议书》牵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朱雅娟与易好房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书》中第五条第3项约定并非手写填写内容,该书面约定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易好房公司提出由其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