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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梅村与颜成珂、山东泗水恒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梅村,颜成珂,山东泗水恒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552号原告:韩梅村,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赵倩(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成珂,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生,住山东省泗水县。被告:山东泗水恒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金庄镇金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军、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梅村与被告颜成珂、山东泗水恒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成珂、山东泗水恒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0元、营养费30×1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3=650元、误工费45920÷365×102=12832元、护理费33857÷365×(13+50)=5844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19×0.1=51742.55元、腰背支具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8840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1时30分,被告颜成珂驾驶鲁H×××××重型货车,沿荥阳市石化路行驶至上街区高速收费站处转弯与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成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后并审核涉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保单等证据原件,并查明被告有无垫付款的情形,若证件在有效期,且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合理赔偿。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费用,非医保由其他被告承担,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腰背支具费用等各项费用,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颜成珂、山东泗水恒远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1时30分,颜成珂驾驶鲁H×××××重型货车,沿荥阳市石化路行驶至上街区高速收费站处转弯与行人韩梅村刮撞,造成韩梅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成珂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梅村无事故责任。2017年2月11日13时,韩梅村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气滞血瘀证。2017年2月24日10时,韩梅村出院,支付荥阳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7009.99元。韩梅村在郑州嘉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花费3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梅村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24日,该所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韩梅村脊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出院后50日。原告支付该所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40元。鲁H×××××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泗水恒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由颜成珂驾驶,颜成珂系山东泗水恒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泗水恒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颜成珂的雇主,应对其雇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成珂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本院支持7009.99元。原告主张的腰背支具费用3000元,依据出院医嘱及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支持5844元(33857元/年÷365天×63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74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按照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4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5844元、伤残赔偿金51742.55元、腰背支具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40元,以上共计75376.54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颜成珂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及检查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予以承担。对被告辩称其不承担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梅村各项损失75376.54元;二、驳回原告韩梅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韩梅村负担326元,被告山东泗水恒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