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昌信港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昌信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解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丽,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昌信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谭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昌信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港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丽,被上诉人昌信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道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导致计算金额错误。1、根据合同附件一集团官网(站群)报价细目,关于策略的报价为40000+80000=120000元,关于页面创意的报价为60000元,但一审判决中查明事实中却载明”集团官网(站群)报价明细第一、二项分别为策略(12000元)和页面创意(6000元);2、一审认定东道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属于页面创意,对应的设计费为6000元,而页面创意属于第二阶段内容,已完成部分的设计费应包含该报价明细表中的策略(12000元)和页面创意两部分内容,设计费总计18000元,一审认定的金额与合同所列金额不符。3、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东道公司已完成部分的设计内容对应的设计费应为180000元,应退回款为297000元-180000元=117000元,对应的违约金应为3744元。被上诉人昌信港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附件中集团官网(站群)报价细目,策略包含了网站定位策略、网站规范项目。页面创意包含了整体网站品牌识别风格创意、各页面模板设计、界面基础图片与图标设计三个项目,东道公司实际完成的内容仅为集团官网的风格设计,其他部分均未完成,一审对该事实查明正确。2、根据合同约定,集团官网(站群)、9个子网站、微信公众平台设计的工作同时进行,并无区分时间先后履行阶段。本案《网站建设合同》中关于设计费及支付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东道公司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开始同时进行集团官网(站群)、9个子网站、微信公众平台设计的工作。上述三部分内容系属同时进行的工作内容,不存在区分先后履行顺序,亦或是第一、二、三阶段逐一进行的情形。3、集团官网(站群)报价明细所载的具体项目费用仅为报价费用,并非合同履行的实际签约价格,东道公司主张策略及页面创意的报价为120000元和60000元,该报价与该设计工作内容的性质及工作量明显不相匹配。4、东道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给昌信港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应向昌信港公司退还全部已支付价款297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昌信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昌信港公司与东道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已于2015年7月4日解除;2、东道公司退还昌信港公司首付款29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550元,合计341550元,违约金应当按照1‰支付至实际退还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昌信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6日,昌信港公司与东道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约定昌信港公司委托东道公司开展网站建设事宜,内容包括集团官网(站群)策略、设计、制作、开发;9个子站设计、制作、开发;微信公众平台开发、CRM用户关系管理系统;OA系统、售后服务等九项内容及每项内容完成的工作日,其中集团官网(站群)策略、设计、制作、开发和9个子站设计、制作、开发的工作日为60日。另在备注部分约定,在每一阶段都签署确认函后进行下一步工作(如网站架构、页面风格等)。每个阶段,昌信港公司应于3-7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或予以确认;东道公司自收到阶段书面修改意见之日起开始修改工作,每次修改周期为4-10个工作日。东道公司在得到昌信港公司书面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工作。每个阶段双方确认过程中所占用的时间将不计算在合同规定工作日内。整个工期的结束点将按各分项确认时间向后顺延。设计费及付款方式约定为,设计费用99万元,自合同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内,昌信港公司向东道公司支付设计费30%,即297000元。东道公司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开始同时进行集团官网(站群)、9个子网站、微信公众平台设计的工作;东道公司完成集团官网(站群)、微信公众平台设计开发及9个子网站策略(架构与原型)、网站风格设计的工作并经昌信港公司验收合格并经书面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昌信港公司向东道公司支付设计费的40%。东道公司完成9个子网站设计开发工作并经昌信港公司验收合格并经书面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昌信港公司向东道公司支付20%;东道公司开始CRM用户关系管理系统及OA系统的工作,东道公司完成全部设计开发并经昌信港公司验收合格并经书面确认后,支付完90%的款项确认服务器上网运行没有问题后,将网站部署到客户服务器上并将项目成果交给昌信港公司。1年免费维护期过后3个工作日内,昌信港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二项约定了东道公司违约责任,即如东道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设计草案和(或)相关效果图和(或)正式涉及方案,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支付未完成部分设计费的0.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昌信港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东道公司退还已支付的但未完成部分对应的设计费。合同附件中双方还约定了报价明细,其中集团官网(站群)报价明细第一、二项分别为策略(12000元)和页面创意(6000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日,昌信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道公司支付了297000元的设计费。之后,昌信港公司、东道公司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合同履行事宜。2015年6月9日,昌信港公司向东道公司出具《晟沃集团官网风格设计确认函》,内容为昌信港公司委托东道公司进行的晟沃集团官网风格设计工作已完成,经受文单位审议后对设计方案予以认可并通过。2015年7月1日,东道公司告知昌信港公司计划将于7月13日提交微信平台,因为集团官网页面确认后还需做页面完善工作,所以其他工作内容的具体时间晚些提供。2015年7月2日,昌信港公司向东道公司回复:网站项目自3月26日签订,目前只看到集团官网页面风格,子站的页面风格当初说6月底提供到目前没有收到相关内容,麻烦确认下如果按照目前的这种进度,是否按照合同履行的日期完成。2015年7月4日,昌信港公司致东道公司邮件:打电话无人接听,截止到目前网站项目迟迟未反馈,经公司高层研究决定,终止此次合作项目,请将首付款予以返还。此后,昌信港公司正式向昌信港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退还已付的设计费。东道公司未予退还,昌信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昌信港公司、东道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昌信港公司委托东道公司进行网站建设,就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周期,双方在合同中均作了明确约定。昌信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日向东道公司支付了首笔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东道公司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集团官网(站群)策略、设计、制作、开发和9个子站设计、制作、开发。但截止2015年6月9日,东道公司仅完成了集团官网的风格设计,此后也未按照其承诺在7月13日前提交微信平台。东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昌信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昌信港公司也于2015年7月4日正式向东道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现昌信港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已于2015年7月4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昌信港公司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东道公司退还已支付的但未完成部分对应的设计费。根据双方关于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东道公司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开始同时进行集团官网(站群)、9个子网站、微信公众平台设计的工作。东道公司截止昌信港公司起诉之日,仅完成了集团官网的风格设计,其他部分均未完成。就已完成的集团官网的风格设计的设计费金额双方在诉讼中意见不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关于集团官网(站群)报价明细,东道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属于页面创意,对应的设计费为6000元,而页面创意属于第二阶段内容,东道公司已完成部分的设计费应包含该报价明细表中的策略(12000元)和页面创意两部分内容,设计费总计18000元。故东道公司应退还昌信港公司设计费279000元。关于违约金,东道公司在收到昌信港公司首笔设计费后(2015年4月2日)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东道公司未在约定的工作日内(2015年6月2日)提交工作成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道公司辩称,因合同约定每一阶段都签署确认函后进行下一步工作,因昌信港公司未及时提交设计所需要的基础材料,也未及时对东道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予以确认,故工作周期应予以顺延。对此,东道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于2015年7月4日解除,故违约金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7月4日,计算为8928元(279000元×1‰×32天=8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昌信港公司、东道公司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于2015年7月4日解除。2、东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昌信港公司退还设计费27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928元。3、驳回昌信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东道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双方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原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上诉期间于2017年5月15日更名为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西街3号15号楼4层401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在查明事实部分中对”集团官网(站群)报价明细第一、二项分别为策略(12000元)和页面创意(6000元)”表述有误,集团官网(站群)报价明细第一、二项分别应为策略(120000元)和页面创意(60000元),对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东道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内容及与之相对应的设计费,即如何确定东道公司应返还昌信港公司的设计费数额。本院认为,涉案合同附件一集团官网(站群)报价明细中,策略包含网站定位策略和网站规范二项项目,所对应的费用报价为120000元,页面创意包含整体网站品牌识别风格创意和各页面模板设计、界面基础图片与图标设计三项,三项工作所对应的费用报价为60000元,在涉案合同备注部分还约定,在每一阶段都签署确认函后进行下一步工作(如网站架构、页面风格等)。每个阶段,昌信港公司应于3-7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或予以确认,而昌信港公司在《晟沃集团官网风格设计确认函》中只是对风格设计的完成予以了确认,风格设计系页面创意中的其中一项,东道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中的策略和页面创意中其它二项的全部工作,故东道公司主张因风格设计包含了多项设计工作及内容,应当认定其已经完成了策略和页面创意该两项的全部工作的依据不足,其主张已完成部分的设计费应包含官网(站群)报价明细中的策略(120000元)和页面创意(60000元)两部分内容,昌信港公司应支付其完成策略和页面创意工作的对应设计费18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昌信港公司在与东道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东道公司支付了297000元的设计费,由于东道公司在完成了集团官网的风格设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因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东道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东道公司所完成的集团官网的风格设计工作为页面创意中的其中一部分,结合东道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存在过错的情形,本院酌定东道公司完成的设计内容相对应的设计费为20000元,东道公司应向昌信港公司退还设计费277000元。东道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6月2日内向昌信港公司提交工作成果,违约金应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于2015年7月4日解除,违约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7月4日,故东道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864元(277000元×1‰×32天=8864元)。综上所述,东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于2015年7月4日解除;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昌信港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设计费27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928元;三、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昌信港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设计费27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8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69元,由宁夏昌信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泽诚审 判 员 陶爱珍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