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贾友宝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贾友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4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8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晴、宋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贾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日,贾友宝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作为被申请人,认为该局受理其投诉事项后,未依法履行处理���果告知职责,请求市工商局确认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办结投诉和反馈结果的行为违法;责令该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市工商局于当日受理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办法)第七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消字[2015]105号《工商总局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消费者投诉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105号意见)的规定,朝阳工商分局已于2015年3月15日授权包括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望京工商所(以下简称望京工商所)在内的15个工商所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而对贾友宝的投诉系由朝阳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望京工商所进行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贾友宝依法应当向朝阳��商分局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贾友宝的听证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贾友宝要求复议机关邮寄相关答复材料的事项不予支持。市工商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京工商复[2016]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贾友宝的复议申请。市工商局于同年8月11日通过EMS向贾友宝送达上述复议决定,贾友宝于8月12日签收,于8月2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诉讼状,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投诉办法第七条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负有查处职责。该局对其派出机构工商所进行的授权,实质上是对其内部机构进行的职责委托,而非规章授权,该派出机构处理投诉行为的权力和责任主体,都应当是朝阳工商分局。因此,市工商局作为朝阳工商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能够成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贾友宝认为其向朝阳工商分局提出的投诉一直未得到处理,以该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工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故,市工商局认定贾友宝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对贾友宝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市工商局关于贾友宝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贾友宝于2016年8月12日签收被诉复议决定,应当于同年8月27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2016年8月27日、28日均为法定假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此,贾友宝于8月29日向法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于市工商局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市工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市工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工商所作为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经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门授权,可以独立实施工商行政行为,成为工商行政主体。投诉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是授权了工商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处理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工商所在履行上述职权时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取得行政主体的地位。一审认定属于对内部机构进行的职责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友宝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贾友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贾友宝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工商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2.京工商复(2016)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工商局就同类或相同案件作出了不同的行政复议决定,市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贾友宝当庭出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市工商局收到贾友宝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市工商局受理了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3.朝阳工商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朝阳工商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4.送达回证及快递跟踪记录,证明市��商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贾友宝送达,贾友宝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市工商局当庭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投诉办法第七条以及105号意见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其中,证据1至证据3能够证明市工商局履行了相关行政复议程序,法院对上述证明事项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市工商局履行了送达程序及��达的时间,但结合贾友宝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来看,不能证明贾友宝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项,法院对上述证明事项不予采信。贾友宝提交的证据1与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一致,法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另一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不具备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市工商局所依据的投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非规章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直接授权,仅能视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事项的委托。本案中,望京工商所对贾友宝投诉事项处理的责任主体应为朝阳工商分局,贾友宝认为朝阳工商分局未处理其投诉事项,以其为被申请人,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市工商局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琼审判���员乔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晓林书 记 员 赵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