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王清雅与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雅,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597号原告:王清雅,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镇星光路**号。法定代表人:覃展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维技,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刚,公司员工。原告王清雅诉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桂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维技、陈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向不退房的买受人按已付房款的0.1%支付违约金。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价款为242056元。由于被告在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向被告作出罚款及停止办理房产证等行政处罚决定,迄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被告交房后360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2元(因被告违约行为仍在继续,暂定违约天数为6年×360天=2160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桂东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电脑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桂东公司辩称:1、桂东公司不能如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系政府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桂东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法律责任。2、近年来,桂东公司疲于应付各类诉讼,由于公司包袱大能力小,公司已将有限的资源着力用于解决建房、交房的问题,也将按解决事情的缓急先后顺序为业主办理产权证。被告桂东公司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贺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汇豪国际城广豪阁报建的函、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暂停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项目相关审批手续���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桂东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桂东公司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桂东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没有当庭提交证据的原件核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对其用于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桂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贺州市·汇豪国际城第1幢2单元110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42056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完全部购房款。2012年11月23日,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1号楼竣工验收。2012年12月31日,被告桂东公司通知原告接收房屋。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桂东公司尚未将办理不动产权属登��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由此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动产权证已经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无需单独主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桂东公司主张因政府相关部门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如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桂东公司以其近年来疲于应付各类诉讼、公司将有限的资源着力用于解决建房、交房的问题而导致不能如期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并不构成可据实予以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的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桂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2.06元(242056元×0.1%)。原告主张被告交房至今已超过六年,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52元,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为原告王清雅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清雅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违约金242.0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