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与被告任立新、王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任立新,王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932号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新兴社区。负责人:沈红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男,XXX,汉族,该行职员,住XXX。被告:任立新,女,XXX,汉族,职业不详,住XXX。被告:王德民,男,XXX,汉族,职业不详,住XXX。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兴支行)与被告任立新、王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兴支行负责人沈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立新、王德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任立新、王德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3.10913万元,并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2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立新与王德民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任立新因偿还前期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0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025计收利息等条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立新、王德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几组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任立新、王德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贷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二)辽银监复(2014)227号文件。证明原告名称已由原葫芦岛市南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分社更名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被告任立新、王德民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立新、王德民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任立新与原告农商行新兴支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任立新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运输经营,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10.05‰,还款方式现金。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25计收利息。”合同贷款人处加盖葫芦岛市南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分社公章,被告任立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12.06%,被告任立新在借款凭证中签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12日,被告任立新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截至2016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欠原告借款利息3.10913万元,以上金额共计7.60913万元未偿还。另查明:根据辽银监复[2014]227号文件,2014年7月21日,葫芦岛市南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分社改制更名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辽银监复[2014]227号文件、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新兴支行与被告任立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任立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从被告任立新向银行提交的户口簿及身份证看,被告任立新在借款时与被告王德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王德民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任立新个人债务,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故被告王德民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立新、王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3.10913万元,以上金额合计7.60913万元。并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02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任立新、王德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娜人民陪审员 周 月人民陪审员 李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