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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梦祥、周桂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梦祥,周桂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梦祥,别名梦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克礼,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桂生,别名周大帅、大帅,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登贵,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梦祥及其辩护人杨克礼、被告人周桂生及其辩护人章登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等人在王某(另案处理)安排下于2016年7月27日下午,陪同李某1从南京市到东海县帮助其父母向李某2索要人民币40000元债务,王某和李某1约定事成之后提成百分之三十,否则不收钱。王某等人在东海县未能帮李某1要回债务,且王某在驾车来东海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2016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同案人王某等人和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在东海县城区以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抢劫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5000元;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及同案人王某等人在车辆修理厂再次以殴打、威胁方式抢劫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6000元。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转账记录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等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梦祥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梦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梦祥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许梦祥只应对15000元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许梦祥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桂生虽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不知情。被告人周桂生的辩护人认为后来王某向被害人索要的16000元是王某单独实施的,周桂生未参与;被告人周桂生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周桂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和刘某2、杨某2在王某(后三人另案处理)安排下于2016年7月27日下午,陪同被害人李某1(女)从南京市到东海县帮助其父母向李某2索要人民币40000元债务,王某和李某1约定事成之后提成百分之三十,否则不收钱。王某等人在东海县未能帮李某1要回债务,且王某在驾车来东海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2016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同案人王某等人和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在东海县城区以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抢劫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和王某、刘某2、杨某2又将李某1带至东海县一车辆修理厂,期间王某与许梦祥、周桂生、刘某2、杨某2约定先前抢劫的15000元由后四人平分,王某再向李某1索要,要多要少归王某,后王某将李某1带至修理厂一房间内再次以殴打、威胁方式强迫李某1给钱,李某1被迫于当日16时许给付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同案人杨某2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各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转账记录照片;证人刘某1、潘某、杨某1、李某2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及同案人王某、刘某2、杨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周桂生称其不知情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及同案人王某、刘某2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桂生参与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事实,故对被告人周桂生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位辩护人对于后来王某向被害人索要的16000元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二被告人伙同同案人王某等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15000元后,又将被害人带至修理厂,后由王某继续对被害人索要钱款,到被害人又被迫给付16000元止,整个过程持续四小时左右,而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对王某后来索要钱款事先也是知情的,因此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对后来的16000元犯罪金额应与王某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二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梦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梦祥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梦祥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认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桂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桂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生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位辩护人均认为其当事人是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二位辩护人均建议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等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开庭时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梦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桂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许梦祥、周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李巧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彦清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银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