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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南皮县翔宇运输队与孔麻乃、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孔麻乃,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学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经营者:李玉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麻乃,男,回族,驾驶员,现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方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翟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学征,男,汉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上诉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孔麻乃、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沧州公司”)、原审被告张学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12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刘晶晶,被上诉人孔麻乃、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亚太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学征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上诉请求:1.依法对西藏自治区当雄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12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亚太财保沧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也未在保险投保提示处盖章。本案被上诉人亚太财保沧州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该拒赔理由也不是法律禁止性行为,应当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才能有效。上诉人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实际车主在该事故中已经死亡,挂靠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孔麻乃、格尔木富畅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的相关损失系单方委托,并未经过上诉人的协商认可,程序有错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孔麻乃辩称,一审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实际车主与上诉人之间挂靠关系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格尔木富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孔麻乃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亚太财保沧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申请,我方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进行鉴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二审中申请鉴定,属程序违法,亦非新证据范畴,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该涉案司机是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适用商业险免责条款,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法具有约束力,原审认定我方在商业险部分免赔,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学征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孔麻乃、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二原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0382元;2、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二项共计99382元;3、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以上保险理赔责任;4、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3日16时45分许,驾驶员孙成宝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拉萨驶往那曲途中,当行驶至国道109线3799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学征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车驾驶员孙成宝受伤,×××/×××车乘车人周振林死亡,被告张学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学征驾驶×××/×××车行至事发地时,由于占用对向车道行驶,造成此次事故。经拉萨市交警巡逻警察支队当雄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学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当庭确认×××/×××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孔麻乃。×××/×××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对自己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亚太财保沧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张学征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所持的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害,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学征承担赔偿责任。但×××/×××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而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在被告亚太财保沧州公司处对×××/×××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亚太财保沧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被告亚太财保沧州公司与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在签订商业三者责任险时约定了免责条款,在庭审中被告亚太财保险沧州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证明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亚太财保沧州公司认为被告张学征在发生本次事故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规定,因此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亚财保沧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可以证明被告亚太财保沧州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且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在被告亚太财保沧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保险投保提示上均盖章予以确认。故,该院认定被告亚太财保沧州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而被告张学征的驾驶证副本中明确写明了驾驶证的实习期,且该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因此被告亚太财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责任。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让其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导致保险无法赔偿,对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委托第三方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车受损进行损失评定,损失总价为90382元,其中:车辆核损金额为81382元,扣除残值金额1000元后为80382元,施救费用为10000元。该院认为该损失报告中有配件项目清单、维修项目清单、辅料项目清单,并附有车辆配件损失照,可以证明核损金额为80382元。对其施救费10000元不能直接加在核损金额中,应当出具其它证据证明该施救费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对其施救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在书面答辩中称自己不是×××/×××车实际车主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车辆核损金额80382元中,被告亚太财保沧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78382元,由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张学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张学征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孔麻乃、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贰仟圆);二、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张学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麻乃、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8382元(柒万捌仟叁佰捌拾贰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4.55元,由原告孔麻乃、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6.55元,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张学征负担1802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亚太财保沧州公司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亚太财保沧州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以上单据均加盖上诉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印章,可以表明上诉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对该保险内容及风险提示内容知晓并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亚太财保沧州公司对上诉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关于上诉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提出被上诉人孔麻乃、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有的×××/×××车的相关损失进行鉴定,程序有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麻乃、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有错误,故上诉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与该涉案车辆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55元,由上诉人南皮县翔宇运输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静代理审判员  姜玲代理审判员  扎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