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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9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肖定国与马仁斌、洪江市聚贤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陈侠、肖淑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定国,马仁斌,陈侠,洪江市聚贤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肖淑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91民初131号原告:肖定国,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仁斌,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第三人:洪江市聚贤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江市。法定代表人:陈侠,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陈侠,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第三人:肖淑华,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原告肖定国与被告马仁斌,第三人洪江市聚贤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陈侠、肖淑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肖定国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定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定国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肖定国负担。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朱金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