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兰付壮与张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付壮,张祖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431号原告兰付壮,男,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张祖刚,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委托代理人张国明,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被告张祖刚的父亲。原告兰付壮诉被告张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兰付壮,被告张祖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腻子粉,被告因当时无钱没有支付。后来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之前归还,但时至今日仍旧未归还,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180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欠原告腻子粉钱是事实,但是我现在确实没有能力还钱。2014年我组织工人出去施工,有工人在施工的时候受伤了,我赔了有50多万,把房子也卖了,现在确实是没有偿还能力了,并不是说我故意赖账。我欠原告18000元,其实并不太多,而且我主观上不是为了赖账,而是确实没有钱。我们争取让在年底之前把钱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祖刚因施工需要,在2012年向原告兰付壮购买了腻子粉,但并未支付货款。2015年2月1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兰付壮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整),2015年五月一日之前付清。张祖刚2015.2.18”。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不还,遂酿成此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祖刚拖欠兰付壮的腻子粉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祖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付壮货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祖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