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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5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毅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乔村第二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乔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乔村第二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497号原告:刘毅,女,1992年3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乔村第二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刘社民,系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庚,系该小组村民代表。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冉卫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正礼,系该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刘毅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乔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乔村二组)、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利、被告乔村二组主要负责人刘社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庚、被告乔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正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地收益款1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毅系二被告村组村民,婚后户口并未迁出。2017年5月,因乔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二被告给二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1488元,但以原告刘毅已结婚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土地收益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乔村二组辩称,原告户籍确在乔村二组,但依据分配方案,出嫁女一律不分配土地收益款。原告刘毅结婚后一直未将户籍迁出,亦未将男方户籍迁入本村,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土地收益款。被告乔村村委会辩称,同意乔村二组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毅系二被告村、组村民,2017年4月14日其将户籍从乔村北一街19号迁至乔村北三街32号。2016年4月18日其与陕西省岐山县京当乡家庭户籍的村民呼鹏弟登记结婚,婚后户籍仍在二被告村组。2013年二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西旅集团征用。经二被告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及两委会扩大会议讨论,乔村二组确定了分配方案,其中决定对户口在乔村二组的外嫁女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并将该分配方案进行了公告。2017年5月,二被告给乔村二组每位村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1488元,其中还包括2010年秦岭北麓开发办公室征用乔村二组部分土地的补偿款。但二被告以原告刘毅系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刘毅分配土地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坚持其诉辩意见,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养老保险手册、西安市长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岐山县京当乡镇村委会证明、公告、分配方案、会议记录、通告及每户意见表、乔村二组分款人员名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毅自出生后即取得被告村、组户籍,具有二被告村、组村民资格。原告刘毅与家庭户籍的村民呼鹏弟结婚后,户籍仍在二被告处,仍属被告村、组村民,属于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并未在别处享受村民待遇,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二被告主张原告刘毅系出嫁女故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一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之规定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乔村二组作为征地款的所有者,应当对原告征地补偿款承担给付之责。乔村村委会参与征地款发放的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乔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刘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1488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乔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权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