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1月18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冯艳红,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冯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为向李某某借款,二人伪造了房屋产权所有证一件作为借款抵押。经鉴定,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欠条,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村房字第6**号),鉴定书,辨认笔录,自首材料说明,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属于漏罪未判,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张某前罪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刑期已执行完毕,不存在数罪并罚的情形,不适用数罪并��之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思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