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武汉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吴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1228号原告:武汉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努力村星历路7号(工商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6街坊33门5号)。法定代表人:李同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自兵(曾用名吴兵),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武汉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及被告吴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5月8日止所欠混凝土货款85,900元,砂料款15,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1,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350.36元为暂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和砂料。原告如期按约供应混凝土和砂料,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7年5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104,750.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自兵辩称,被告不知道欠款的事实。混凝土及砂料不是被告购买,混凝土及砂料是送到案外人舒国裕的养猪场厂房工地供被告等人使用,被告在工地上做工,工地上收到货,任何人都可以代为签收。被告仅为证明人��该事情与被告无关,付款责任应由案外人舒国裕承担。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等。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告知欠条内容,被告不认识字,被告是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捺手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六份、通知一份、收条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证明,被告已自认证明中提到的材料款与本案涉诉货款没有关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陈小柳与被告吴自兵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砂料。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多次向案外人陈小柳与被告吴自兵承包施工的工地即舒国裕养猪场厂房工地送货价值共计101,4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我吴自兵欠付武汉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捌万伍仟玖佰元整,¥85,900元。砂料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元。合计金额为依拾万壹仟肆佰元整,¥101,4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2016年10月18日的欠条中包含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差欠91,400元。被告称因案外人陈小柳从舒国裕养猪场厂房工地退场,该货款结算与陈小柳无关,应由舒国裕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陈小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及陈小柳送货的义务,货物价值共计101,400元。被告自认该货款结算与陈小柳无关,陈小柳已退场,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还差欠91,400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4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91,4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混凝土、砂料不是被告购买,被告不认识字,其仅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捺手印等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且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在未明确知悉材料内容的情况下署名的不利后果。被告还辩称涉诉货款应由案外人舒国裕承担,因案外人舒国裕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对此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书面约定,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6日,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自2016年10月1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91,400元为计算基数。截止到2017年5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111.01元(91,400元×204天÷365天×4.35%×1.4倍)。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4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111.01元以及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武汉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由被告吴自兵负担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范丽辉人民陪审员  董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慧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