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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7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余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余海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7934号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汪薇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文,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松,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务汽车”)与被告余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余海松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谨务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办理车辆“鲁D5XX**”机动车过户手续的义务;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鲁D5XX**”的大众帕萨特机动车,价格为118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违约应承担500元/工作日的违约金。被告取得车辆后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并发生多起违章,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被告未作答辩。经查,原告系二手车交易平台,其于2015年8月9日向案外人陈伟购买了“鲁D5XX**”的大众帕萨特机动车。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将该车以价格11800元卖给了被告。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违约应承担500元/工作日的违约金。被告取得车辆后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并发生多起违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予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余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车辆登记机关将车牌号为鲁D5XX**大众帕萨特机动车过户登记于自己名下。二、被告余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余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蓓人民陪审员  杨晓君人民陪审员  樊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