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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万小兵诉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兵,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623号原告:万小兵,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7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代平(系万小兵的胞弟),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0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油房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元军,该院副院长(主持工作)。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鸿,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小兵诉被告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日,万小兵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鉴定。同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毅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代平、唐伟,被告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鸿、许明荣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原告万小兵于5月9日对鉴定人的资格提出异议,5月21日本院向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书面去函,要求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7月13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以书面函回复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万元(暂定,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具体金额);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5月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540.5元”。事实及理由:2007年2月15日,原告因为外伤急诊入被告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开放性血气胸;3、左手第3、4、5屈指肌腱断裂。此后,原告的左侧血气胸等疾病治愈,但因为被告医院医生违反手外伤的治疗原则,导致原告左手第3、4、5指运动功能障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医院辩称:原告的肌腱断裂,不能修复的损害后果发生在2007年3月,原告已经知道其损害后果发生的事实,距今已10年,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的伤情严重导致,与答辩人的治疗行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诊断明确,处理积极,符合治疗原则、医疗规范,答辩人无过错;原告起诉适用的法律规定错误,要求赔偿金额也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5日,原告被人用刀刺伤头面部后,被送至被告一医院急诊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开放性血气胸;3、左手第3、4、5屈指肌腱断裂;4、全身多处皮肤、肌肉裂伤;5、左第10肋骨折。一医院对原告完善相关检查后,于同日行胸腔闭式引流及清创缝合术。原告于3月2日转入外科拟行左第3、4、5屈指肌腱断裂吻合,一医院在与原告沟通说明:肌腱吻合后可能引起肢体功能障碍,或肌腱吻合不能。后原告自动要求出院,2007年3月4日出院办理出院手续。用去治疗费11,500元(系预付费收据,无结算票据)。原告于3月5日前去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于3月8日于持硬麻下行“取掌长肌腱左手中指、环指指深屈肌腱重建吻合、小指指深屈肌腱指点前移固定术”,3月12日患者签字自动要求出院。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5734.74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因鉴定需要调阅病历,支付调档费20元。11月28日,原告万小兵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11月29日,原告在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作神经传导速度测定、对侧比较检查,用去检查费212元。2016年11月30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小兵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16年12月1日,万小兵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鉴定。同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鼎城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遂宁市红十字医院(现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万小兵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万小兵目前左手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损害参与度为15%-25%。休庭后,原告对鉴定人黄贵琢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认为黄贵琢不在2016年8月17日四川省司法厅公布的2016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四川省分册)》中,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21日,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出《关于鉴定人黄贵琢鉴定资格审查的函》([2017]船山法函字第1号)。7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关于对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的函的回复》认为:一、……“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上一年度截止到12月31日已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本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编制工作。”之规定,鉴定人黄贵琢于2016年1月16日经四川省司法厅批准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超过2016年度名册登记的截止日期,故未能在2016年度鉴定人名册(四川省分册)中体现。……三、在四川省司法厅官方网站(http://www.scsf.gov.cn/)的“司法鉴定”栏里“信息查询”项的“司法鉴定人”窗口中,可以查询到在册司法鉴定人的电子信息,鉴定人黄贵琢的信息能够被查询到……。本院遂作出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通知书送达双方。另查明,万小兵父母万世光、吴兰珍生育有万小兵和万代平两个儿子。万小兵的父亲系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其母吴兰珍生于1955年6月10日,无收入来源。万小兵与陈蓉婚后生育长女万玲(生于2009年7月31日)、次子万富城(生于2014年9月5日)。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6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元。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鼎城所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采信?(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鼎城所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本院委托,该所列入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名录,具有从事法医临床鉴定的资格。原告对鉴定人黄贵琢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其未进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四川省分册)名录,故以其名义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经本院去函要求审查鉴定人黄贵琢的资格。鼎城所回复称黄贵琢未进入鉴定人名录的原因,是因为黄贵琢是在2016年1月16日取得鉴定资格,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2016年3月底前完成编制的系2015年度截止12月31日已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且鉴定人黄贵琢的信息能够在省司法厅官网查询。因此本院认为鉴定人黄贵琢具有鉴定资格。鼎诚所作出的对万小兵的过错鉴定、伤病关系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万小兵在一医院治疗外伤的医疗行为发生于2007年2月,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并非从2007年3月(治疗终结)起算。而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够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万小兵虽知道自己左手经治疗后仍存在功能障碍,但不知道其伤情已经构成评残,且在其鉴定后才知道其功能障碍与被告一医院的医疗过错有关,故原告向一医院主张权利,未超过民法通则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7,234元,虽原告未提供在一医院住院的结算票据,但被告并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调档及复查费232元,原告未主张,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路途远近等因素酌情认定500元。3、原告主张住宿费21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过高,本院参照遂宁市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遂宁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按20元/日计算合理,为460元,即23天×20元/日。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50元/日过高,本院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460元。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50元/日过高,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82元,即36,218元/年÷365日/年×23日。7、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算为101,68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即28,33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万玲的生活费为10,50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即20,660元/年×10.17年×10%÷2;被扶养人万富成的生活费为15,836元,即20,660元/年×15.33年×10%÷2;被扶养人吴兰珍的生活费为18,677元,即20,660元/年×18.08年×10%÷2。被告一医院辩解原告次子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因伤致残导致其收入减少,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相应减少,故对一医院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9、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目前无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律师费作为损失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5,625元。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外,其余122,625元,根据鉴定意见,由一医院按过错参与度的22%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小兵因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25,625元,由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29,977.5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万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12,0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费1558元,共计人民币14,558元。由万小兵负担11,500元,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静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