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8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阳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阳升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954号原告:南京阳升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64431K),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工业集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张家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彩亚,女,1967年7月27日生。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74913308K),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维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新,男,1970年4月22日生。原告南京阳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与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能公司)买卖合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彩亚,被告星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星能公司给付价款982210元;2、星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星能公司存在长期的齿轮及齿轮轴加工合同关系,其一直为星能公司磨齿、滚齿等。但自2010年其,星能公司经营状况逐渐恶化,逐年拖欠加工费。至2015年,星能公司共拖欠加工费982210元。其多次要求星能公司付款,星能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6年仍承诺以机床抵押,但均落空。被告星能公司辩称:其已与原告阳升公司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目前确实尚欠阳升公司价款982210元,但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该笔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升公司与被告星能公司自2010年起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加工合同,由阳升公司按照星能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向星能公司供应或按星能公司要求代为加工齿轮、齿轮轴等。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7月12日,星能公司尚欠阳升公司价款982210元。2017年7月,原告阳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星能公司给付价款。审理中,因星能公司陈述无力付款,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复印件)、加工合同(复印件)、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阳升公司为被告星能公司提供和加工了齿轮、齿轮轴等产品,星能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星能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阳升公司要求星能公司给付价款982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阳升机械有限公司价款982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1元,由被告星能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阳升公司垫付,被告星能公司在给付上述价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人民陪审员 庞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