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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张贤刚、朱宗蓉与向春青、XX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刚,朱宗蓉,XX刚,向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805号原告一:张贤刚,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二:朱宗蓉,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一:XX刚,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二:向春青,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益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贤刚、朱宗蓉诉被告XX刚、向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贤刚、朱宗蓉的诉讼代理人陈浩、向春青及向春青、XX刚的诉讼代理人张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刚、朱宗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刚、向春青立即归还张贤刚、朱宗蓉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刚、向春青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贤刚与朱宗蓉为夫妻关系,XX刚与向春青为夫妻关系,向春青自2014年1月起陆续向朱宗蓉借款用于生意和家庭资金周转,朱宗蓉先后向其提供借款合计90000元。2016年5月25日,向春青向张贤刚、朱宗蓉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对所借得90000元款项扣除15000元后的余额75000元,在签订书面保证后每两个月归还25000元,六个月内还清。若到期未还,向春青以其在“北城一号”的房屋作抵押。后经张贤刚、朱宗蓉多次催还,向春青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XX刚与向春青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意和家庭资金周转,属夫妻共同债务,XX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张贤刚、朱宗蓉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张贤刚、朱宗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人均为向春青的“借条”、“欠条”、“保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向春青向朱宗蓉借款,并出具书面保证载明还款计划。“借条”及“欠条”上的“朱蓉”即为“朱宗蓉”;2.张贤刚、朱宗蓉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张贤刚、朱宗蓉为夫妻关系;3.XX刚、向春青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XX刚、向春青为夫妻关系,二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XX刚、向春青对张贤刚、朱宗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XX刚、向春青答辩称,首先,“借条”、“欠条”及“保证”为向春青本人所写,向春青确认收到朱宗蓉出借的90000元款项,但XX刚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且向春青所借到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所投资生意也因亏损而未回报家庭,故本案诉争款项与XX刚无关;其次,2014年12月,经张贤刚、朱宗蓉与向春青双方协商,确定将该90000元款项转为新都区马超之家酒楼(以下简称马超之家酒楼)和成都莱熹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熹恩公司)的投资款,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第三,酒楼经营过程中张贤刚、朱宗蓉要求退股,向春青在扣除张贤刚所挪用15000元店面账款后出具了向二人归还剩余75000元的书面保证,载明在2016年11月底前还清,但当年7月张贤刚即逼迫向春青提前清偿,向春青表示同意,同时双方约定付款前提为张贤刚将马超之家酒楼和莱熹恩公司相关手续及货车一辆变更登记至向春青名下,现张贤刚已于2016年6月15日将马超之家酒楼营业执照注销,故双方约定的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XX刚、向春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超之家酒楼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股份合作协议、莱熹恩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莱熹恩公司系为服务马超之家酒楼而设立,张贤刚原为马超之家酒楼的登记经营者与莱熹恩公司股东,即此前其向向春青出借的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已经转为酒楼和公司的投资款;2.张贤刚与向春青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制件、证人出庭申请、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向春青与张贤刚曾达成协议,约定向春青将75000元归还给张贤刚的前提是张贤刚将马超之家酒楼和莱熹恩公司全部手续及车辆全部变更到向春青名下,现付款条件未成就;3.车辆行驶证、莱熹恩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贤刚与向春青存在关于还款条件的约定,张贤刚已部分履行,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由马超之家酒楼使用的车辆变更登记在向春青名下,并将名下股权出资全部转出;4.马超之家酒楼现状信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照片复制件、《秘密花园的秘密》刊物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25日向春青将用于归还张贤刚、朱宗蓉的款项准备好后,张贤刚才告知向春青其已于6月15日将马超之家酒楼的营业执照注销,马超之家酒楼发展不易,张贤刚的注销行为为向春青带来巨大损失,同时因酒楼营业执照被注销导致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张贤刚、朱宗蓉对向春青提交的证据1中马超之家酒楼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短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短信聊天记录中第三页内容恰证明张贤刚并非马超之家酒楼的股东,对证人证言及相关出庭材料、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向春青有利害关系,并申请法院审查证人出庭作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贤刚、朱宗蓉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XX刚、向春青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莱熹恩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纪要、证据4中的马超之家酒楼现状信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照片复制件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车辆行驶证及证据4中的秘密花园附刊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5日,向春青向朱宗蓉出具了落款为向春青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年息2分。借期1年。时间归还日期2015年2月28日”。2014年5月12日,向春青向朱宗蓉出具落款人为向春青的“欠条”,载明:“今借到朱蓉现金30000.00(叁万元整),年息2分”。2016年5月25日,向春青向张贤刚、朱宗蓉出具落款人为向春青的“保证”一份,载明:“现向春青保证在六个月里归还张贤刚、朱蓉借款玖万元整。若到期未还,以北城一号房子做抵押。玖万元借款扣除壹万伍仟元,余款柒万伍千元整。每两个月归还一次,到期月末最后一天归还。每次归还金额贰万伍仟元整”。后向春青未在“保证”载明的期限内还款,张贤刚、朱宗蓉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张贤刚、朱宗蓉于1998年1月14日领取结婚证,现为夫妻关系。向春青、XX刚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马超之家酒楼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8日,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经营者为张贤刚,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酒楼于2016年6月15日经核准予以注销登记。案外人(证人)孙梦宁于2015年10月30日所签订马超之家酒楼《股份合作协议》中,向春青在协议甲方处签字并备注为“实有人”,张贤刚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张贤刚、向春青原均为莱熹恩公司股东,该公司2015年12月1日通过的章程记载张贤刚出资额为5000元,2016年5月27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张贤刚将其所持有的5000元(占公司股份的5%)出资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周晓霞,同时免去张贤刚原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借条”、“欠条”、“保证书”、马超之家酒楼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莱熹恩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纪要、股份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张贤刚、朱宗蓉已向向春青履行90000元款项出借义务,争议点在于张贤刚、朱宗蓉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诉争款项为借款,向春青则认为所借得款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已转为马超之家酒楼及莱熹恩公司的投资款、双方应为合资合作经营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张贤刚、朱宗蓉作为起诉主要依据的“借条”、“欠条”体现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要素,向春青所出具“保证”中确定向春青向张贤刚、朱宗蓉欠付金额为75000元,并就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承诺,具有债权债务结算性质,并未体现投资合作内容;其次,向春青、XX刚虽举出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张贤刚原为马超之家酒楼登记经营者及莱熹恩公司股东,但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张贤刚取得该身份系由其向向春青所出借款项转化为酒楼及公司投资款所致。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诉争款项性质应为借款。第二,关于诉争借款是否附有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春青主张其与张贤刚之间存在关于诉争款项归还条件的口头约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因张贤刚将马超之家酒楼工商登记予以注销而不能成就,张贤刚对此予以否认,书面“保证”中亦未载明还款条件,则向春青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判决作出前向春青所举书证无法直接体现双方存在关于还款条件的合意一致,证人证言也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向春青所提供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向春青关于双方约定有还款条件且该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向春青所出具“欠条”、“借条”中均载明按年利率2%计付利息,“保证”中则对利率未作记载,本院认为“保证”对“借条”、“欠条”所载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确定,并新增分期还款内容,但对“借条”及“欠条”所载借款利息均未作变更或重新约定,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并根据“保证”所载还款金额及期限分段计算为:1.2016年8月1日至9月30日逾期利息为83.56元(25000元×2%÷365天×61天);2.2016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逾期利息为167.12元(50000元×2%÷365天×61天);3.2016年12月1日起逾期利息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起。第四,关于XX刚是否应就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借款发生在向春青、XX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虽主张XX刚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所借得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春青与张贤刚、朱宗蓉已将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向春青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X刚与向春青之间存在关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诉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XX刚与向春青均负有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刚、向春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春青、朱宗蓉偿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为250.68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贤刚、朱宗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XX刚、向春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刚、向春青负担(此款张贤刚、朱宗蓉起诉时已支付,XX刚、向春青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张贤刚、朱宗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