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某、“阿闪”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并携带枪支、铁管等工具,在南宁市兴宁区金川路与银桥路交叉处,拦截车牌为桂C×××××的红色泥头车及司机唐某1,随后,李某某、卢某等人下车使用铁管对泥头车进行打砸,“阿闪”使用自制枪支朝泥头车的挡风玻璃开枪,造成桂C×××××车辆部分损坏,唐某1被流弹击中但未产生实质损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后天他人持凶器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某、“阿闪”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并携带枪支、铁管等工具,在南宁市兴宁区金川路与银桥路交叉处,拦截车牌为桂C×××××的红色泥头车及司机唐某1,随后,李某某、卢某等人下车使用铁管对泥头车进行打砸,“阿闪”使用自制枪支朝泥头车的挡风玻璃开枪,造成桂C×××××车辆部分损坏,唐某1被流弹击中但未产生实质损伤。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真实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表哥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真实身份,于案发之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2月份一天凌晨,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阿肥”、“阿狗”在南宁市兴宁区降桥村四厦岭路口旁新修的公路边,用铁管和猎枪对一辆泥头车进行拦截打砸。5、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受“阿胜”委托,伙同“阿某1”、“阿某2”在南宁市兴宁区昆化大道金川路上拦截泥头车收取保护费。6、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2月19日至2月20日凌晨,其接到唐某1的电话说被人在金川路拦截,随即赶往地点,看到一伙男青年手持砍刀和枪,在泥头车进行拦截索要保护费。7、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实于2014年2月20日凌晨,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红色泥头车在经过南宁市兴宁区银桥路往金川路方向时,被四、五名男子手持枪械拦截。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于2014年2月份的一晚,其伙同卢某等人,在位于南宁市洒宁区降桥村四厦岭路口旁新修的公路边,持铁管及自制枪支对一辆泥头车进行拦截、打砸、威胁的事实。9、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与同伙卢某等人之间互相辨认及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动手殴打被害人,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六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慧玲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炜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