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福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秀,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秀及其辩护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黄福秀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某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福秀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福秀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于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福秀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赔偿协议、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秀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福秀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福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