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民终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文英、宋庆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英,宋庆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民终2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英,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模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庆章,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上诉人唐文英因与被上诉人宋庆章不得当利益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2民初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唐文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2民初580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丈夫的弟弟同名同姓,上诉人错误的将上诉人加为支付宝好友,但互相都不认识也没有经济来往。2016年9月21至22日上诉人给夫弟3000元欠款,通过支付宝错误的向被上诉人转款3000,转款后上诉人夫弟未收到打电话催款项,上诉人得知转错后随即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故意不接电话,显然拒不返还上诉人错给其的3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3000元已构成不当的利益,应将3000元返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绝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文英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宋庆章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文英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好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此,原审以原审原告唐文英不能提供原审被告宋庆章的准确送达地址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2民初5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郯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方昭审判员 孙兴欣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