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焕菊与夏玉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焕菊,夏玉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578号原告:任焕菊,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夏玉玲,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任焕菊与被告夏玉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焕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梁水镇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的下巴、左手肌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法达成调解意见。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夏玉玲对发生碰撞事实无异议,但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余元,并另行支付给原告6000元,不应再赔偿原告。原告提交了事故科出具的的事故证明、聊城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夏玉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梁水镇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任焕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任焕菊左手、左下肢及头面部外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了事故证明,因无事故现场,无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任焕菊受伤后前往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所花费用均由夏玉玲支付,除此之外,夏玉玲又另行赔偿给任焕菊6000元。后因任焕菊再行要求夏玉玲赔偿遭拒,遂成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9日做出鉴定结论,意见为:1.任焕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约为3个月,护理时间约为1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碰撞,应属疏忽大意所致,双方均有过错,因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责任大小,应按对等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双方均担。原告任焕菊的合理损失包括:1.误工费5787.86元[90×(13954+9519)÷365];2.护理费1929.29元[30×(13954+9519)÷365]。以上共计7717.1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另行赔偿了原告6000元,已超出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再行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焕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任焕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